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0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仁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省水电新村一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龙,该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仁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仁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应当鉴定而未委托鉴定,违反了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本案所涉增加的有争议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二)再审申请人对本案混凝土中的石料款、锚索增长、新增锚杆、增加锚钉及变更喷格子梁所增加的工程款、凹凸系数导致增加的工程款和钢筋补差等增加的工程款,是根据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所得出,有施工工程中所形成的签证、工程联系单为证,原审判决全盘予以否定,违反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龚强品在《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所述以及部分工程款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款项。对于砂石料款、锚杆漏结款、钢材补偿款,及锚索、锚钉、喷格子梁、凹凸系数的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工程款,原审未予支持,依据缺乏。根据上述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应该再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计人民币3269590.89元。如果锚钉和凹凸系数的工程款采用监理单位的意见,被申请人应该再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工程款则为人民币2109088.8元。李仁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31日进行了全面结算,并共同签订了两份结算单,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被申请人已按结算单付清了工程款。事过两年后,再审申请人又以部分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等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身不是基于法律和事实,明显不成立。由两份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对已结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对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要按照业主审计结果为准,沙零星材料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已。案涉工程是政府建设项目,景宁县审计局经严格审计作出了景审基报(2012)148号审计报告,对照该审计报告不存在被申请人还应付给再审申请人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的款项。因此,本案不存在应当委托鉴定的问题,一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工程变更锚索增长、锚杆及锚钉增加、喷格子梁、喷浆凹凸系数增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再审申请人以龚强品签字的《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主张安全事故善后处理等8项费用明显不成立,原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本院认为:(一)案涉工程竣工后,李仁岳于2010年1月30日在最后一期《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上游段)》、《山体支护队结算单(下游段及零星项目)》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除“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沙零星待后协定”外的工程款为629795元,其在项目部付款单中的签字确认也佐证了双方对结算单中款项的认可,故两份结算单的签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结算单中“喷浆系数及其他工程变更按业主审批出来为准”确认意思,再审申请人李仁岳主张关于锚索、锚钉、喷格子梁(喷网格梁)及凹凸系数的工程量的增加及相应增加的工程款均应以业主审批的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对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中有关锚索、锚钉、喷格子梁及凹凸系数项目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购砂石料的实际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上述项目应增加的工程款,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李仁岳所依据的证据《山体支护队有关争议项目经过及建议》系被申请人项目部所属经营科工作人员龚强品个人出具的,上面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且当时龚强品业已离职,不具有任何代理权限,该份证据对被申请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故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内容中涉及的各个款项,除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所认可的第一条漏结项目外,不能视为被申请人认可的另行增加工程款,故原审对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安全事故善后处理费用、山顶便道修建、下游段坡面清理、临时房搬迁费、钢管损耗及圆弧段架子加宽加固等费用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三)至于鉴定问题,因一审期间双方对争议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在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及整体工程已经业主审计的情况下,原审未委托鉴定也无不当。综上,李仁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仁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