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下旬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区山阳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2楼一房间内开设“梭哈”赌场,聚集张某甲、陈某某等人参与赌博,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在案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平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