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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50号

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0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系被告高某甲之父。

原告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庆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9日生育男孩高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执,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且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给治疗,也不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生活时有争吵是正常的,但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我支付的。我们还有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2月9日生育男孩高某丙。原告2015年11月10日住院后,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元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