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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360号

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芳,普敬芝,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60号原告谢芳,女。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敬芝,女。被告周勇,男。

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秀芳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与另案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周勇民间借贷纠纷12案,原告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云、被告普敬芝、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芳诉称,被告普敬芝与原告谢芳系好友,与被告周勇系夫妻。2015年6月26日,被告普敬芝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普敬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普敬芝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都认可,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借款。另借款至今,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本金,但是由于其一直循环向原告借款,因此未能说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金。

被告周勇辩称,并不知晓借款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其现阶段还得抚养孩子,故没有能力帮助被告普敬芝偿还借款。原告谢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普敬芝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普敬芝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周勇并不清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普敬芝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9页),欲证明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陆续向原告谢芳还款114800元。经质证,原告谢芳认可被告普敬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因该份证据只能看出转支金额,并不清楚对方账户的信息,无法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周勇不清楚被告普敬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周勇未向本院举证。诉讼中,被告普敬芝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被告普敬芝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为622****1516银行卡的转支交易记录(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2016年2月4日,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州分行调取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1份(2页)。经质证,原告谢芳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中2015年2月22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普敬芝向原告谢芳转支的两笔金额(每笔7500元)的关联性,即认可被告普敬芝自借款以来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15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被告普敬芝记不清楚其返还的是哪一笔,故为便于计算,其愿意将已经返还的借款在(2015)景民二初字第2372案件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被告普敬芝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除原告谢芳转存给被告普敬芝的那笔60000元外,其余转支给被告的记录均为返还借款本金,即合计返还31500元。经质证,被告周勇并不清楚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之间的交易情况,故不清楚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普敬芝作为借款人认可了原告谢芳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且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普敬芝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普敬芝借款至今向原告返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实际还款金额以分析《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得出的结论为准)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普敬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是朋友。

被告普敬芝与被告周勇系夫妻,其二人于2015年9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26日,被告普敬芝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谢芳借款100000元,原告谢芳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普敬芝之后,被告普敬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芳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普敬芝,2015年6月26日”就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就该笔借款返还过借款本金,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根据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结合原告谢芳、被告普敬芝、被告周勇三人对该份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依据被告普敬芝向其出具的13份借条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还款,本院分案受理了这13件案件【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景民二初字第2360、2361、236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70、2371、2372号】,通过合并审理这13件案件可知,被告普敬芝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谢芳借款,借款之后分期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而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可以明确显示被告普敬芝与原告谢芳之间的转账交易记录有7条:2014年5月25日转支2500元;2014年8月28日转支8500元;2014年9月3日转支25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支3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存60000元;2015年2月22日转支7500元;2015年6月26日转支7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易习惯,一般都是先有借款,再有还款,该份报告显示的前4条交易记录发生时间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第5条交易记录系转存,与被告普敬芝转支还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仅确认原告谢芳认可的两笔金额,即被告普敬芝向原告谢芳借款期间合计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普敬芝向原告谢芳借款100000元,该事实已经得到了借款人普敬芝的认可,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向原告谢芳返还了借款本金114800元,后又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称其已经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1500元,但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本院仅能确认被告普敬芝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向被告返还过两笔借款,合计1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普敬芝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谢芳与被告普敬芝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而原、被告双方又均不能明确已经返还的本金系哪笔借款,为便于计算,本院采纳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将该15000元在(2015)景民二初字第2372号案件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普敬芝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周勇与被告普敬芝共同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普敬芝向原告谢芳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普敬芝与被告周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普敬芝与被告周勇又均未能提交证明该借款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普敬芝与被告周勇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普敬芝、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普敬芝、周勇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杨秀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