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珊溪镇驶往大峃镇方向,途经峃院线4KM+250M峃口镇溪口村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郑阿香(女,殁年62周岁),造成郑阿香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郑阿香符合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阿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58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作森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伤、亡者人检验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珊溪镇驶往大峃镇方向,途经峃院线4KM+250M峃口镇溪口村地段时,车辆碰撞行人郑阿香(女,殁年62周岁),造成郑阿香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阿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郑阿香符合颅脑重度损伤死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共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58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作森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伤、亡者人检验记录、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方作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晓燕
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
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