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771号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捷达货物运输处。投资人马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玉,男。被告李浩,男。委托代理人杜业文,男。
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捷达货物运输处与被告李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捷达货物运输处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刘忠玉、被告李浩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业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2015年10月5日,原告司机邬树金驾驶辽M16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姚千户屯村时,发生侧翻,导致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辽AE78**号重型货车损坏。公安交警到场对事故处理后,允许双方车辆驶离现场。被告要挟原告赔偿给他100000元的车辆停运损失,否则不让原告将车辆开走。原告因自己的车辆已投保,即让被告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或通过诉讼来确定其车损和营运损失的赔偿数额。但被告不讲理,将其事故车辆停放现场,人为制造障碍,不给他100000元的赔偿,就不让原告的车辆驶出现场。在2015年10月9日,被告将其原停放在道边的辽AE78**号车开走,又用一辆辽AH43**号重型货车停放在道边,继续阻碍原告的车辆驶出。致使原告的营运货车无法继续营运,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每天4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0000元,车辆看管费用每天266.66元。原告上诉各项损失都是源于被告人为制造障碍,不让原告将车辆驶出现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为设置障碍期间,原告曾报警到当地姚千公安派出所。公安干警到现场仍解决不了,被告仍坚持不让原告的车辆驶出事故现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人为导致营运损失208000元(52天*4000元)。给付原告看管车辆司机13866.32元(52天*266.66元)。车辆运载的矿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一,因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0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之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二、三,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名下车辆驾驶人邬树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赔偿”的法律要件。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四,不符合国务院(2006)第481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1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告司机邬树金驾驶辽M161**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姚千户屯村时,发生侧翻,导致被告停放在路边的辽AE78**号重型货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邬树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系辽M16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浩系辽AE7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19张、运输合同三份及辽M161**车辆肇事前三个月的营运表、亚泰集团沈阳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而本案中,2015年10月8日,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被告在法庭辩论中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方车辆由拖车拖走,第二辆车是在修理厂修车,与被告方无关。”证人邬树金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3点多被告方的第一台车开走了,第二台车是第二天上午到达现场的,与被告所述一致。在2015年10月9日下午3时至10月10日上午期间并没有车辆妨碍原告车辆通行,而原告并未使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也未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只提供证人邬树金证言证明第二辆车是由本案被告停置,本案被告予以否认,且本案证人邬树金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辆车系本案被告所停置。原告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阻挡原告车辆,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被告妨碍其行使权利。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捷达货物运输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