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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执字第882号

汤伟松与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汤伟松,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汤伟松,男。被执行人赵从良,女。被执行人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汤伟松与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汤伟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暂无执行能力,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逵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彬

人民陪审员  朱军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 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