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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248号

蓝旭文、黄美金等与韦武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蓝旭文,黄美金,蓝玉飞,韦武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蓝旭文。申请执行人黄美金。申请执行人蓝玉飞。被执行人韦武立。蓝旭文、黄美金、蓝玉飞与韦武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马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武立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蓝旭文、黄美金、蓝玉飞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武立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8日主动履行执行款共15000元。本院先后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马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茂善

审判员  梁位坤

审判员  覃明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枝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