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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执恢第14号

李才梅与李小光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525执恢第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女,1977年9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执行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丙),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现住本村。申请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丁应随原告李某乙生活,女儿李某戊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原告李某乙应支付李某丁、李某戊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止共计22个月抚养费55585.42元;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替原告李某甲的舅舅邵某某顶了都某某帐的拖拉机价值6080元,车牌号为晋E195**的货车转卖款51000元,车牌为晋E205**的货车给张某某退伙35000元后所剩的35000元,李某己欠原告李某乙的煤炭款40000元,李某乙在晨光物流长治分公司上班时共交的押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5080元,原、被告双方应平均分割,即原告李某乙应支付被告李某甲67540元,车牌号为晋E966**的“南骏”农用车,归原告李某乙所有,车牌为晋ELG3**的比亚迪车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李某乙所有、康佳21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乙已预交),确定由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各半承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某乙暂无履行能力,2014年3月12日本院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

一、被执行人李某乙应支付申请人李某甲共同存款、子女抚养费共计123125.42元,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5年12月22日为止已支付申请人李某甲9800元,申请人已领取,剩余款项25125.42元,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支付完毕。

二、判归申请人李某甲所有的车牌为晋ELG3**的比亚迪车,双方一致同意折价14000元,被执行人李某乙于2016年1月7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申请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康佳21英寸彩电一台。

四、其他双方互不纠缠。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某甲已预交),确定申请人李某乙负担150元,执行费2211元,被执行人李某乙承担,且已交纳。被执行人李某乙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晋0525执恢第14号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2211元,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某乙承担,且已交纳。执行员  赵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