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佩英,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九发(又名邱宗有),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
原告王佩英诉被告邱九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云、被告邱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佩英诉称:被告因为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佩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村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3、通话录音(已刻录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叫人来协商还款事宜。
被告邱九发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14000元,借条的金额没有那么多,是原告逼迫被告写的借条。被告邱九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来因经常在一起玩慢慢熟悉。被告邱九发由于购买小汽车、考驾照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进行过经济来往。2013年10月1日,被告邱九发向原告王佩英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佩英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此据事实。今借人:邱九发。2013.10.1”。此后,原告王佩英多次向被告邱九发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2016年1月4日,原告王佩英诉请本院要求被告邱九发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被告邱九发否认本案所涉借条系其所写,本院已当庭向其释明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并责令在2016年2月3日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和鉴定费用。期满后,被告邱九发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佩英、被告邱九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王佩英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对双方的借款关系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九发偿还原告王佩英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王佩英已预交,由被告邱九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