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243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日光标牌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沈阳市日光标牌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萌萌(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慧兰、被告沈阳市日光标牌厂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是1972年下乡-1977年回城到沈阳市盲校工作,1978年转到被告单位工作在被告厂任业务员直到1982年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开不出工资,大龄人员下岗无工作我也是其中一个,下岗后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以致国家实施社保制度后也没有为我开立社保账户,直到2006年因我是××人考虑我生活困难,残联吸收我做公益岗位,2011年沈河区残联为我开立了养老保险和医保缴费至今但无法我拖欠部分,2007年残联通过信访办与被告商讨给我补养老保险和医保问题经多次商讨到2011年由我单位领导郭主任、王会计和被告孙校长负责给我办理养老保险和医保,被告答应从1992年-2011年的养老保险和医保给我补偿,这个危害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保险公司退休工人退休的工资标准给付补偿150万元,时间从2014年10月给予补偿直到终老。
被告沈阳市日光标牌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
原告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起诉被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8年10月开始在沈阳市第四十九中学五七工厂任集体工人,1982年原告不再去上班,开始在外自谋职业。2006年沈河区残联安排至社区从事公益岗位工作,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沈阳市沈河区就业服务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沈阳市第四十九中学五七工厂更名为沈阳市第四十九中心工厂,1989年6月更名为沈阳市日光标牌厂,2003年8月原沈阳市第四十九中学解体,被告停止经营,沈阳市日光标牌厂变为同泽中学托管。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会员工登记表、集体工人定级呈报表、关于49中学校办工厂终止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说明、工商档案、信访处理意见书、档案材料、裁定书、起诉状、社保缴费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1982年离开被告工厂,一直处于未到岗工作、工资停止发放的状态。原告出具的个人档案中最后一份材料为1982年11月19日的《调整工资审批表》。个人档案是对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的记录,原告1982年即离开被告处未再到被告处上班,故没有此后的档案材料,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亦承认之后自谋职业的事实,其虽主张系因被告于1982年开始停产放假而不上班,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因被告原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瑷丹
代理
审判员 张萌萌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