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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5号

杨某甲与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765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三丰、王朕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丰,被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初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般,平时无共同语言,在感情上无法沟通,经常出现矛盾,加上双方自结婚以来一直两地分居,感情日渐冷淡,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也未长期两地分居,孩子一直由被告带大,原告因工作不能经常在家。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婚生子杨某乙的原户籍状况;2、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出资238000元,作为首付购买房屋;3、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向其姐夫借款5万元。被告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孩子户口现在迁到白马村,是2015年12月原告跟被告一起来办的,并出具了迁移户口的申请,原因是海南教育条件不好,想让孩子来新乡上学,迁过户口第二天改的名,改名的时候原告也去了派出所,当时原告同意改名,改名是因为随母亲方某,改成祁天翔;对证据2认为该款项是原告给他父母,让他父母打过来的,该款项是用来买房了;对证据3认为原告姐夫以前借过原告钱,买房时还的;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10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尉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改名为祁天翔。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杨某甲以与被告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并生有一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杨某甲以与祁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且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杨某甲要求与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杨某甲与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齐亚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