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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5947号

张敏千与睢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敏千,睢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5947号原告张敏千,1986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黄欣,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立伟,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告张敏千与被告睢立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敏千与被告睢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千诉称,睢立伟于2015年1月2日1时,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的出租房内无故将我打伤,造成我鼻骨右侧及鼻中隔骨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睢立伟被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现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我被打伤后自行去医院治疗,先后共花费医药费12207.53元、交通费约400元、误工16天,我求偿均遭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睢立伟支付医药费25459.3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日)、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6天)、误工费3312元(共计16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31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睢立伟承担。

被告睢立伟辩称,打架经过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一致,我对此没有异议。我现在服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马上转回老家服刑。现在家里也没有能力赔偿,可以等我出狱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时许,睢立伟饮酒后窜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某出租房,对张敏千进行殴打,致使张敏千鼻骨右侧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睢立伟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经一审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判处睢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他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后睢立伟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睢立伟上诉,维持原判。现睢立伟被羁押于海淀区看守所。张敏千被殴打当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接受急诊治疗;2015年3月21日至顺义区医院看门诊,被诊断为鼻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2015年5月24日再次至顺义区医院看门诊;2015年11月18日至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看门诊;2015年11月24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至12月2日。现已治疗完毕。庭审中张敏千提交医疗费票据、挂号单、药片零售单、销售小票、收据证明医疗费花费,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提交北京沐蕾迪时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误工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海刑初字第1193号刑事判决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4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沐蕾迪时装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睢立伟殴打张敏千并被判处刑罚,应赔偿张敏千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张敏千提交证据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张敏千要求睢立伟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敏千要求睢立伟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睢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张敏千医疗费二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角、误工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一百五十三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

二、驳回张敏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张敏千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睢立伟负担二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克   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 王樾

书记员胡喜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