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海,,男,194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5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
上诉人武云海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确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2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看,被告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对其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后另行申请,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云海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武云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6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您所申请的信息描述不明确,故暂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请求申请信息作出更改、补充后另行申请。”原审法院认为“这个告知属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事宜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尚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此可知被上诉人不应当用第四项来进行答复,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变相拒绝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勘测定界图、土地界址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征地补偿方案、征收公告”属于具体的公开信息。被上诉人以这种方式拒不公开,剥夺了上诉人信息公开的权利,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对其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并未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结论意见,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商利群
审 判 员 马继东
代理
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