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99号

原告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孙海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安里9号三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为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海燕,女,汉族,1970年8月31日生。

原告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乐公司)诉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烨乐公司诉称,(2014)江宁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诗郡向其支付所欠货款19832元,因该债务产生于陶诗郡与被告孙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孙海燕支付该货款及利息。被告孙海燕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13日,陶诗郡经营的南京市江宁区舒海汽车修理厂陆续向原告烨乐公司购买了价值22832元的润滑油、防冻液等。2013年3月,陶诗郡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19832元一直未付。2013年10月14日,陶诗郡向原告烨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机油款计壹万玖仟捌佰叁拾贰元整。该款于2013年10月底前结清,如不结可通过法律程序处理。”逾期陶诗郡未能付款。2013年12月25日,原告烨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陶诗郡与被告孙海燕于2013年1月23日离婚,上述润滑油、防冻液买卖发生于陶诗郡与孙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陶诗郡欠原告烨乐公司货款19832元,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烨乐公司与陶诗郡之间的润滑油、防冻液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陶诗郡与被告孙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孙海燕对于陶诗郡因上述买卖关系所欠原告烨乐公司的货款19832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陶诗郡在欠条中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上述货款,但逾期未付,原告烨乐公司主张被告孙海燕承担上述货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燕对陶诗郡所欠原告南京烨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832元及利息(以1983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收取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2元,由被告孙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孙大强

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

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雨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