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29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大桥桥脚处时,碰撞被害人施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施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指使朱某冒名顶替肇事司机,后于当天16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9.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施某人民币108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执勤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医疗费发票、视频截图及监控视频、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部分赔偿并获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