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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738号

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苏州长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潘晓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苏州长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潘晓东,韩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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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738号原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胡志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长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梅筱伟,职务不详。被告潘晓东,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被告韩丽娟,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苏州长虹欣网易家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潘晓东、韩丽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后仍不预交的,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妍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