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李玉军,男,生于1970年4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黄玉秀,女,现年44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李玉军诉被告黄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燕担任
审判长,与人民
审判员田风生、黄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念及朋友关系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1月底还款。到期后只返还了1200元,剩余8800元被告又承诺一个月内返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8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有被告书写并捺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元,剩余88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88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有被告书写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玉军借款8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玉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 黄彩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