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特16号申请人张水建,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雅,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英娣,女,194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水硕,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张水建要求宣告吴英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水建述称,被申请人吴英娣,女,194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张水建与被申请人吴英娣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现申请人张水建向本院申请宣告吴英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水建与被申请人吴英娣(女,194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三村XXX号XXX室)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吴英娣与其丈夫张常忠(2003年9月13日报死亡)共生育两个儿子,先后为张水硕、张水建。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英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张水硕对于由申请人张水建担任被申请人吴英娣的监护人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吴英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水建为吴英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