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叠山路110号。
负责人:胡啸,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华,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笑吟,系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凯,男,1960年7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叠山支行诉被告徐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朱笑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用卡号为4096666016890712的中银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消费业务,分期额度30万元,分期期数36期。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6620.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6620.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其中,本金264280.25元,利息3415.67元,应收费用8924.58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应收费用(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执行终结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徐凯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096666016890712的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持卡人)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外币账单自动购汇功能;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发卡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甲方按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有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6月13日,被告徐凯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分期额度30万元,分期36期,手续费率12%。被告声明并承诺如办理消费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以上,银行有权终结本次消费分期业务并要求本人提前结清全部欠款。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3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凯持该卡通过透支方式刷卡30万元,刷卡单上已明确分期期数36期,首付金额8345元,月付金额8333元。被告透支后,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连续超过两期出现逾期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64280.25元、利息10067.79元、应收费用8924.58元,合计283272.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户籍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申请人声明及授权、刷卡单、欠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徐凯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后,未按约定归还分期借款,且逾期已超过四期,该行为符合银行提前收回分期借款,收取利息、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凯归还本金264280.25元及利息、应收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叠山路支行借款本金264280.25元以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13日,利息10067.79元、应收费用8924.58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以264280.25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7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宝珍
人民陪审员 万祥如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