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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69号

周少辉、苏善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少辉,苏善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少辉,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苏善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35号区卫生厅宿舍区,由周少辉使用苏善华事前偷配的电动车钥匙,盗走被害人麦某停放在该宿舍2栋楼下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1785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抓获,并将被盗的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麦某陈述、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少辉、苏善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少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善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覃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青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