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百货公司砚山综合批发站。法定代表人曾一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恒,系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瑞飞,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文山市紫荆苑小区*排**号。委托代理人王林波、陈晗,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省百货公司砚山综合批发站(以下简称砚山批发站)因与被上诉人蒋瑞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组织上诉人砚山批发站的委托代理人颜恒、刘江及其法定代表人曾一宏,被上诉人蒋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波、陈晗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山东风路文山购物中心(现已拆迁)一、二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每年租金为45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租金后使用该租赁房屋至2011年7月30日。因文山购物中心所在东风路北片区进行旧城改造,面临拆迁,2011年7月22日,被告同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搬出承租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0万元。2011年8月8日原告与拆迁方达成286万元的拆迁补偿。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被告未付原告租金。原审法院认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未支付租金,原告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或终止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3150元租金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50万元拆迁补偿款包含原告121368元装修补偿,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主张,因双方对房屋拆迁后装修补偿的归属未进行过约定,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驳回原告云南省百货公司砚山综合批发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云南省百货公司砚山综合批发站负担。原审宣判后,砚山批发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人民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1、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由于关系特殊,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而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除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之外,由于存在人事关系,每年都有交接。在相关交接之际,也多次让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进行结算。2、2010年10月之后,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而房屋又置于被上诉人的管理之下,直到今年才获得相关的资料,才能够确定被上诉人使用房屋的期限和相关的补偿。在此前上诉人一直不知道具体的资料,被上诉人经上诉人通知也不到单位进行结算。有时到单位也是来去勿忙,根本不同单位财务进行结算。以上两点事实充分说明,一审人民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遗漏认定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结算,遗漏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8月才获得具体资料,才具备起诉条件。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历年来都要求被上诉人到单位进行对账进行支付相关欠款和补偿,但是一直都没有结果。由于到2014年8月才获得相关的资料才具备起诉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无论从任何角度讲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是房屋承租人,其不对房屋具有使用权,而被上诉人的装修是对房屋的一种添附,并且添附时间在不定期租赁之前。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该装修由于已经同上诉人的房屋成为一体。装修己经属于上诉人。一审人民法院以没有约定进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瑞飞答辩称: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6月24日止,并且约定先交房租后使用房屋。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使用房屋期间义务。至于房屋在答辩人的管理之下是因为租赁房屋在旧城改造拆迁范围,已经无法继续经营,被答辩人为了方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委托答辩人管理该租赁房屋。2、答辩人于2011年7月22日就与拆迁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答辩人没有���控被答辩人的任何资料,被答辩人是否于2014年才拿到相关的资料属于被答辩人自己的责任,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答辩人在此期间没有通知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结算,更没有对答辩人进行过任何的主张。一审人民法院无任何遗漏事实认定,全案事实认定清楚。
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得当,正确。1、答辩人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已经交纳,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的房屋租金。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欠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房屋租金与事实不符,这个期间的房屋是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在管理,因为房屋拆迁答辩人根本没有进行经营,答辩人不存在欠被答辩人房屋租金的事实。并且被答辩人于2015年8月3日才向答辩人主张房屋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不应当得到支持。2、首先、被答辩人的房屋装修款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为合同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答辩人领取的是拆迁补偿费(含自己部分的装修款、停业经济损失补偿金及搬迁补偿费),拆迁补偿款不包括被答辩人的装修款,答辩人没有领取被答辩人的装修款。拆迁方已经同时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被答辩人进行了286万元的拆迁补偿,该补偿已经包括了被答辩人的装修款。第三、答辩人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大量装修,如果有装修补偿款,补偿给答辩人也是合情合理。不能因答辩人是承租人,其装修就必然成了产权人的添附,没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第四、该装修款发生于2011年7月,被答辩人现在主张装修补偿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蒋瑞飞并未向本院提及新证据。上诉人砚山批发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关于请你到站上进行财务结算的通知》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8日通知蒋瑞飞对拆迁的补偿及租金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制作,没有蒋瑞飞的签字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进行综合评析。2、《关于与蒋瑞飞财务人员对账等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7月28日上诉人将欠款的相关账目单方制作出来,但未得到蒋瑞飞的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搬出租赁房屋以前,双方已经进行过对账,故对于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上诉方单方制作,且从记录上来讲,已经超过了租金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列举该份证据主要是为了证实其主张的房屋租金如何计算得来的问题,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产生,并当庭表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批发站待岗职工生活补租费(内退生活费)发放花名册》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虽然名称记录蒋瑞飞为待岗职工,其实被上诉人已经下岗,对于证据上记载的费用,是否发放了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事隶属关系对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并无直接关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会议记录》三份,证实单位上开过会,要求通知蒋瑞飞来对账。经质��,被上诉人对于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属于上诉人的单方制作,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是否向蒋瑞飞主张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均为手写产生,上载并未明确标明记录的时间、地点及记录人和发言人的等相关内容,经被上诉人质证后又未得到其的认可。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上诉人曾通知过被上诉人就租金问题进行结算;3、上诉人2014年8月获得具体资料后才具备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并不影响两者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任一一方当事人的诉请能够成立并不必然以蒋瑞飞是否是砚山批��站的职工作为前提。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异议,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房屋租赁期间装修添附物的归属;3、蒋瑞飞是否领取了应属于综合站的装修添附物补偿款。关于房屋租赁期间装修添附物的归属及蒋瑞飞是否领取了应属于综合站的装修添附物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政府部门或者相关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拆迁尚在租赁期间的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权利人给予公平补偿,其中,涉及有装饰装修添附物的,还包括装饰装修损失的补偿。补偿款作为装饰装修物的代位物,在租赁期限未届满前,应当依照物权归属原则由添附人享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对装修附属物的归属做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认可被上诉人蒋瑞飞在租赁房屋期间确对房屋进行过重新装修,对于诉争的水磨石地坪、矿棉石英板吊顶、双飞粉、壁境等不可拆卸的附合增添物,上诉人虽主张系双方产生租赁合同关系之前由其添附产生,却并未提供充分有利的证据足以推翻蒋瑞飞在租赁期间的重新装修行为没有对上述附合物进行过重新装修添附。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上述物品系自己的装修行为产生,121368.00元的装修补偿款据此应由自己享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我国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诉讼时效的超过虽然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消灭,但使权利失��司法诉讼的保护。对于房屋租赁费用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涉诉的房屋租赁费用受司法诉讼保护的时间为一年。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7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拆迁事由实际履行不能的当下,就已经具备了向被上诉人蒋瑞飞主张的条件,却于2015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装修补偿款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装修补偿款受司法诉讼保护的时间为二年。上诉人虽认为其是因为2014年8月才拿到具体资料故才具备起诉条件,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未对自己于2014年8月才拿到资料的主张提交充分有利的证据加以证实���反而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拆迁当下对于装修补偿的事情就已经知晓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事由,砚山批发站在明知2011年7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拆迁事由实际履行不能且当时已经产生装修补偿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无论是对房屋租赁费用还是装修补偿款的主张,都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5日的《通知》和2014年11月28日的《关于请你到站上进行财务结算的通知》欲证实2014年其曾向被上诉人蒋瑞飞主张过权利。但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在未收到被上诉人书面答复或认可的情况下,对于此两份通知是否送达蒋瑞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上诉人于二审中��交的《关于请你到站上进行财务结算的通知》和主张一审遗漏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百货公司砚山综合批发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原审判决,权利人可在原���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沈盈吟
代理
审判员 张雯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缪松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