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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304号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顺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渝C×××××号摩托车(搭载邱某)至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莱斯利制衣厂对开路段时,碰撞吕某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而肇事,事故造成杨某、吕某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杨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医疗诊断证明、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司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