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46号原告李林清。法定代理人李臣。委托代理人赵恩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行,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富爱。
原告李林清诉被告丁富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清的委托代理人刘行、被告丁富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清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38.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富爱辩称,原告占事故主要责任,我占事故次要责任,同意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原告李林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涑河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涑河北街与青杨路交会路西时,与停在涑河北街的被告丁富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林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富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花费4926.49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林清+2临时修复治疗和成年后种植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其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101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丁富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926.4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洪娟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30日,故护理费应计算为30天*80.06元/天=2401.8元;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对该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鉴定费10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926.49元、护理费2401.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计8928.29元,由被告丁富爱赔偿2678.5元;驳回原告李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丁富爱承担43元,由原告李林清承担100元;诉讼保全费50元,由被告丁富爱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崔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