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长汀县)。2013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汀州镇太平桥路口“烧烤味”店因琐事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陈某某邀集朱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到店里找童某某理论时,与童某某朋友胡某某发生纠纷。三人将胡某某拖出店外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店主邓某某劝解拉开。被害人童某某在店内手持烧烤刀欲出来帮助胡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见状,随手拿起店门口一摩托车上的大锁,朝童某某头部击打数下。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和福建省汀州医院出具的《伤情鉴定书》以及被害人童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孙某、邓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童某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具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靖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