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民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晶,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党兵,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尔泰。被告李郦,女,汉族,1978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小喜,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超。
原告王晶与被告李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晶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向洪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钱党兵、金尔泰,被告李郦委托代理人吴小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专门从事资金运作的人员。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承诺1个月内还款,月息“一分二”。同日,原告将16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账户,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郦辩称,原告丈夫与被告丈夫自小是好友,原、被告双方是通过各自的丈夫相识。2014年12月8日,被告银行卡确收到16万元汇款,开始被告并不知情,后得知该款项是被告丈夫何超向原告丈夫张超所借款项,仅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账而已,借款没有利息,且借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四次归还到原告丈夫张超银行卡。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晶通过银行向被告李郦银行卡汇款160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李郦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丈夫张超的银行卡汇款计1642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晶与张超登记结婚,而张超与被告李郦丈夫何超自小相识且为好友,原、被告双方系通过各自的丈夫相识,2015年1月份,原告夫妇及被告夫妇两家曾结伴出境旅游一次。2015年6月11日,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超起诉王晶离婚案,同年9月9日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华夏银行个人业务交易记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产生争议。诉讼中,被告李郦申请原告丈夫张超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张超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其与被告丈夫何超是朋友,原、被告之间也相识,之前其与何超有过借贷往来,该笔160000元借款是何超向其所借,没有利息,几天就还,当时经与原告商量,原告亦同意,因为刚结婚,钱都在原告银行卡上,所以就让原告打款了,几天后被告还款,是其要求被告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的,收到的还款用于旅游、还信用卡等家庭生活了,原告也是知道的,多出的4200元,是因为两个家庭结伴出境旅游,被告家庭负责网上预订,该4200元是退还我们多付的预付款。对于证人证言,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16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不知情,关于多出的4200元,被告自己向法庭陈述是为出境旅游支付的前期费用,而证人证言却说是退还的预付款,明显在说谎,所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还查明,被告向法庭提交张超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郦欠款壹拾陆万圆整、2014、12、11、张超”。经质证,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的争议如下:原告王晶主张:1、出借款项是原告王晶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系原、被告之间进行沟通并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左右,月息“一分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从未同意被告向张超还款;2、被告李郦丈夫何超是专门做资金运作的,与原告丈夫张超常有资金往来,被告夫妇明知原告与丈夫感情不好并已诉讼离婚,且明知款项是原告出借,仍将款项汇入原告丈夫银行卡,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3、张超与被告夫妇常有资金往来,所以申请法院调取张超及被告李郦的个人账户对账单。就此争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虽然相识,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协商借款,2014年12月8日收到的160000元汇款,开始被告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是被告丈夫何超与原告丈夫张超之间协商的借款,仅是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因为何超与张超是好友,所以借款没有利息也没有打借条,且该笔借款几天后已根据张超的要求归还到张超的银行卡了,被告所述事实张超予以认可且打了收条确认收到还款,故原告所述不实。关于还款时多付的4200元,肯定是因为两家结伴旅游引起的,具体事项因为时间长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须有借贷双方的合议且需有出借款项的事实。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银行卡汇款的事实,并不必然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协商借贷,且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一分二”等内容,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则应进一步举证,而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李郦对收款事由所作的陈述有原告丈夫张超的证人证言为证,符合常理,本院应予采信,且款项已实际归还。第三、至于出借款项是否是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张超收款后的用途,均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无须对此作出认定。第四,关于还款时多出的4200元争议,虽然被告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否定160000元借款已实际归还的事实。第五,关于原告申请调取张超及被告李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为,涉案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证据双方已提交法庭,故不论张超及被告李郦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有何其他记载,其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观点成立。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向洪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