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618号原告苏爱华。被告颜静。
原告苏爱华诉被告颜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爱华诉称:被告未经我同意用我信用卡消费12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颜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颜静向原告苏爱华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苏爱华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款人:颜静2015.3.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苏爱华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颜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爱华支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颜静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莹莹
人民陪审员 周贞红
人民陪审员 杜 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