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毕庶众,居民。原告初凤英,居民。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晓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28-3号四楼。代表人于海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该公司职工。毕庶众、初凤英与殷晓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静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庶众、初凤英之委托代理人于泓泱、被告殷晓辉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庶众、初凤英诉称,2014年10月1日4时20分,被告殷晓辉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与北山街交叉路口东,轿车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两原告身体相碰撞,致两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晓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90%,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10%。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毕庶众花销医疗费54745.57元,初凤英花销医疗费31682.17元,后经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庶众、初凤英均构成八级伤残,毕庶众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初凤英伤后需一人护理120天。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庶众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庶众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赔偿原告初凤英残疾赔偿金43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09871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毕庶众医疗费47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52元,赔偿原告初凤英医疗费33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9607.2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28.5元,以上合计99014.57元的90%即89113.11元;以上两项合计198984.1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毕庶众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6600元,原告初凤英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5100元。
被告殷晓辉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433.9元。另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金额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其认为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低于90%。另外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4时20分,被告殷晓辉驾驶鲁K×××××号车辆沿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与北山街交叉路口东,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二原告身体相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有损。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晓辉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毕庶众伤后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66天,花销医疗费57597.17元,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初凤英伤后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治疗51天,花销医疗费33619.67元。被告殷晓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433.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毕庶众庭前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毕庶众右眼××目4级以上,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2a)款规定,评定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毕庶众伤后1人护理90天。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毕庶众的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毕庶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毕庶众的视力××目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在本院技术室的主持下共同选定威明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毕庶众视力××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车祸致视力××目参与度拟为70%-80%。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80%的参与度比例支付原告毕庶众残疾赔偿金。原告初凤英庭前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初凤英外伤致多发胸椎、腰椎(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3b)款规定,评定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初凤英伤后1人护理120天。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1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初凤英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毕庶众、初凤英伤后由初然平、初明通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鲁K×××××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参照事故发生时实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保险金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与本案赔偿有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原告初凤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毕庶众的损失。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850元计算。再查,二原告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毕庶众至评残时为84周岁,原告初凤英至评残时为79周岁。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晓辉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毕庶众、初凤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以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鲁K×××××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毕庶众主张医疗费57597.1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毕庶众的医疗费为57597.17元;关于原告毕庶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因本次事故导致视力××目构成八级伤残,且经鉴定其视力××目与本次事故间的参与度拟为70%-80%,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其视力××目与本次事故间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75%,原告毕庶众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32874.75元(29222元×5年×30%×75%);关于原告毕庶众主张护理费,被告虽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护理时间为90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7205.42元(2922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7205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毕庶众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毕庶众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1500元应由被告殷晓辉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毕庶众主张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举证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毕庶众主张病历复印费5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初凤英主张医疗费33619.6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初凤英的医疗费为33619.67元;关于原告初凤英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初凤英已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5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43833元(29222元×5年×30%);关于原告初凤英主张护理费,被告虽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护理时间为120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9607.23元(29222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9607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初凤英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初凤英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1500元应由被告殷晓辉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初凤英主张病历复印费,该费用系原告举证的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初凤英主张病历复印费28.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交通费按85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毕庶众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32874.75元、护理费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126.92元。原告初凤英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6159.67元。原告初凤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毕庶众的各项损失,故本院不再为原告初凤英保留相应份额,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庶众医疗费10000元,故该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庶众残疾赔偿金32874.75元、护理费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50元,赔偿原告初凤英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99369.75元。原告毕庶众鉴定费1500元,原告初凤英鉴定费1500元,共计3000元的80%即2400元由被告殷晓辉予以赔偿,因被告殷晓辉于事故发生后已为二原告垫付5433.9元,故二原告还需向被告殷晓辉返还3033.9元。对于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损失即毕庶众医疗费47597.17元(57597.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初凤英医疗费33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92916.84元的80%即74333.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庶众残疾赔偿金32874.75元、护理费7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50元,赔偿原告初凤英残疾赔偿金43833元、护理费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99369.75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毕庶众医疗费4759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初凤英医疗费336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92916.84元的80%即74333.47元;以上两项合计173703.2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毕庶众、初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殷晓辉3033.9元。
四、驳回原告毕庶众、初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二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殷晓辉负担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