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365号申请执行人郭飞,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6-1-8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1904-1。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郭飞与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郭飞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2元,合计150452元。因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郭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郭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52元,执行费2157元,以上合计152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5260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宜昌九洲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