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龚宇静,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明,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王树云。
委托代理人: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9社。
法定代表人:王树云。
委托代理人:王建钊,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龚宇静诉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宇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宇静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承诺了按年利率36%即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通过他人转账方式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2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2015年5月27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才是此笔1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应该由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宇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宇静现金1200000元,使用时间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费用按口头协议办,不足月按满月计算。请把此款打入王建钊账号,建行乐山分行(账号:43×××88)。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号62×××01向王建钊银行账号43×××88转账120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宇静出具《担保书》,载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自愿为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龚宇静借款1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止。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5年11月10日,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宇静出具《告知函》,主要载明被告承诺在其融资资金到位后,立即安排归还龚宇静于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本金和3分月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分的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已按每月3分的标准计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上述事实,有《借条》、《告知函》、转账凭证、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也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反驳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为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龚宇静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且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对偿还此借款及利息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宇静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蒲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