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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21号

蒋广华与程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广华,程东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21号原告蒋广华。委托代理人赵军舰。被告程东来。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艺瑾。

原告蒋广华诉被告程东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舰、被告程东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广华诉称,2015年8月17日17时48分许,被告程东来驾驶湘xxx**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公园西村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程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门诊费2535.10元、住院费92289.13元、应急药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东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费、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用医保看病,未发生损失事实,另外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购买药物的12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7时48分许,被告程东来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公园西村小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蒋广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程东来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蒋广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往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5年8月19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髓内钉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8天。出院医嘱:1、继续床上功能锻炼,右下肢暂勿负重;2、骨科门诊复查1次/半月;3、骨科门诊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此次门诊治疗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94824.23元。事故车辆为被告程东来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3月12日12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12时止;2015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东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原告蒋广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东来予以赔偿。原告蒋广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824.23元(门诊费2535.10元+住院费92289.13元),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药费1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50天×18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元(148天×18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2220元(148天×15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助行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730元(器具费23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合计89708.23元(医疗费84824.23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广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438.23元;

二、驳回原告蒋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后为635元,由被告程东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程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军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