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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03167-1号

张兴霞、程威等与曹光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兴霞,程威,程佃芝,赵秀英,曹光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167-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霞。申请执行人程威。申请执行人程佃芝。申请执行人赵秀英。被执行人曹光福。申请执行人张兴霞、程威、程佃芝、赵秀英与被执行人曹光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损失426265.11,并承担立案费用65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曹光福所有的位于海州区茗馨花园G6号楼4单元202室房屋(丘号02501060-40)及车库(丘号02501060-100),曹光福(共有人伏广秀)所有的位于新浦区玉带新村二期松苑1号楼2单元501室(丘号02401018-17)房屋,现上述房屋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房屋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条件。本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除上述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高 兵执行员 宗善田执行员 刘陵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