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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841184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袁辉、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袁辉,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84118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辉,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被告程娟,女,汉族,1974年6月2日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袁辉、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袁辉、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小菲、

人民陪审员杨旭、白冰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袁辉、程娟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并将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袁辉、程娟自2015年5月23日起就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1555361655.7元、利息11317.11元,逾期利息935.59元(截止至2015年8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7390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判令被告袁辉、程娟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车牌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7682430068525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各价款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袁辉、程娟继续清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辉、程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袁辉、程娟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出具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约定袁辉、程娟为购买汽车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袁辉、程娟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袁辉、程娟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4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如袁辉、程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袁辉、程娟将车牌号为苏N×××××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7682430068525)登记在袁辉名下,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12月23日按约发放贷款40万元,而袁辉、程娟自2015年5月23日起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袁辉、程娟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61555361655.7元、利息11317.11元,逾期利息935.5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袁辉、程娟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袁辉、程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袁辉、程娟偿还借款本金,并收取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袁辉将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7682430068525)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在袁辉、程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袁辉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7682430068525)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袁辉、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辉、程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61555361655.7元、利息11317.11元,逾期利息935.5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373908.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

二、如被告袁辉、程娟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袁辉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苏N×××××,发动机号为27682430068525)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9元,保全费2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899元,由被告袁辉、程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小菲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贾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