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初320号
原告:王文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陈含林,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戴海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被告:戴龙胜,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军诉被告陈含林、戴海龙、戴龙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军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柏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