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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刑初34号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贺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73年12月1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2011年3月10日因殴打他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桂彤、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蒙CXXX**灰色“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铜峡市古峡街由东向西行至青铜峡市水务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李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告人贺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安兆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婕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