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杨燕红。被执行人徐良军。被执行人徐建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宁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徐良军。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湖岙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燕红与被执行人徐良军、徐建明、宁波市北仑宁杰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新湖岙果蔬专业合作社[(2015)甬北商初字第004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四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1693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元丰
审 判 员 汪志平
审 判 员 吴有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