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国富,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珍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帅帅、龚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甘国富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国富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长期不立案,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把当地街道给予再审申请人的困难补助款,当作给再审申请人补偿款,枉法裁判。甘国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台州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由于再审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虽然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有效化解纠纷原则,经有关部门与再审申请人协商后,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息访书,并已经领取了补助款。现再审申请人又提出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曾就本案所涉争议进行过信访,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其出具息访书并于同日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领取困难补助款38000元,从获得补助款的时间及金额来看,该笔款项实际就是再审申请人息访书中所提到的补偿款。按照再审申请人息访书的承诺,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其与台州市椒江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台州市公安局、椒江交警大队等劳动争议纠纷均已��理完毕,现再审申请人以息访书内容不公正为由再次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甘国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国富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兴明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
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颖芳?PAGE?1?·?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