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80号原告丁顾华,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友亮(系原告丁顾华父亲),住同原告丁顾华。被告姜海兆,男,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丁顾华诉被告姜海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顾华诉称,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姜海兆驾驶电瓶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李雪村20组与原告丁顾华所驾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6,060元。被告姜海兆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并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丁顾华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的病历材料、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各自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丁顾华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材料,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2,022.90元,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三期”鉴定支付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休息期3个月计6,06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等因素,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30天,确认为900元。5、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30日,确认为1,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400元。7、电瓶车修理费,原告虽未能证明其所提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考虑事故认定书上记载原告所驾电瓶车确有损坏的情况,酌情认定15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证明本案事故受伤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132.90元,由被告姜海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49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顾华8,493.03元;
二、驳回原告丁顾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顾华负担108元,被告姜海兆负担68元。被告姜海兆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