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阿市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边秋亭,男,汉族,1952年8月22日出生,某局退休干部,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魏军,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群,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住阿克苏地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边秋亭诉被告李进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
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秋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李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秋亭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阿克苏地区实验林场三角地的20亩红枣地经实验林场同意后转包给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上交年份须于每年的11月10前将当年的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可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135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上交2015年承包费13500元;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被告李进群辩称:我承包原告的20亩土地属实。我确实未向原告上交2015年的承包费,是因为原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打井义务导致我受损。现我同意按每公斤4.5元向原告上交2015年的承包费,但原告也要履行打井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原告将其从地区实验林场承包的土地中的20亩承包给陈某某种植,2010年,陈某某又将该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李进群种植。后原、被告于2010年,将该20亩土地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06年元月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20亩,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甲方(边秋亭)开荒,甲方打井,乙方(李进群)按每年的市场行情交纳费用,以路、林带、水渠除外,净土地20-25亩为一份,宅基地一份为1亩,多者另行付款,每亩一次性交1000元,8年不交承包费。上交指标为市场统一规定的一级果品,果品价格以林场当年订价为准。每年上交费用和各种税费在当年11月10日前交清,否则以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终止合同。上交核桃任务:九年每亩10公斤、十年每亩20公斤、十一年每亩30公斤、十二年每亩40公斤、十三年每亩50公斤、十四年每亩60公斤、十五年每亩70公斤、封顶每亩70公斤;红枣上交任务:九年每亩150公斤、十年每亩150公斤、十一年每亩200公斤、十二年每亩200公斤、十三年每亩240公斤、十四年每亩240公斤、十五年每亩290公斤、十六年每亩290公斤、十七年每亩340公斤、十八年每亩340公斤、十九年每亩400公斤…;红富士苹果上交任务:九年每亩140公斤、十年每亩270公斤、十一年每亩360公斤、十二年每亩540公斤、十三年每亩540公斤、十四年每亩720公斤、十五年每亩900公斤、十六年每亩900公斤、十七年每亩1080公斤、封顶每亩1080公斤等内容。另查明,被告在该20亩土地上种植有核桃、红枣及苹果树,并自己打井进行土地的浇灌。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红枣的上交数及4.5元每公斤的价格计算2015年的上交任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合同约定从第九年开始上交,2015年是第十年,被告未上交2015年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8日地区实验林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及2015年上交红枣的具体价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2015年12月24日地区实验林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实验林场签订的合同,期限及上交任务及其他内容均未改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上交的义务。被告虽种植了3种果树,但庭审中双方均对2015年的上交任务按合同约定的红枣上交任务及4.5元每公斤的价格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交2015年承包费1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仅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而诉求终止承包合同,因被告已种植数年,为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打井,导致被告受损,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打井义务,因被告已自行打井解决土地的浇灌,且该辩解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边秋亭2015年承包费13500元。(20亩×每亩150公斤×4.5元每公斤)二、驳回原告边秋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李进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喻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宪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