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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行审29号

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周亚伟,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军安。申请执行人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叶)质监罚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叶)质监罚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叶)质监罚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叶)质监罚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翠平

审 判 员  杨希鸽

代理

审判员  孔慧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冠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