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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8民初61号

张业勇与吴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业勇,吴向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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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61号

原告:张��勇,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向松,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张业勇诉被告吴向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吴向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勇诉称: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吴向松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原告张业勇左胸口处捅了一刀,将张业勇左大臂处划破。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业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对吴向松作出拘留9日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698.5元[医疗费17927.08元;急救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2437.68元(101.57元/天×24天);误工费206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向松辩称:和原告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的,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我同意赔偿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0时许,在三山区小洲八凸村老小学附近,张业勇和吴向松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拉扯中吴向松用水果刀往张业勇左胸口处捅了一刀,并将张业勇左大臂处划破,导致张业勇轻微伤。张业勇受伤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医嘱休息四周。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出具芜三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芜三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决定对吴向松给予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同时收缴了作案工具,对张业勇不予行政处罚。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芜三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芜三公(三)行罚决字(2015)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急救中心医疗救护收费收据、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362号鉴定文书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向松与原告张业勇发生争吵后,未能正确处理,用水果刀将张业勇左大臂处划破,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张业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17927.08元;2、急救费: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4、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其请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01.57元/天×24天=2437.68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从事蔬菜批发行业,收入具有不稳定性,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1863元/年÷365天/年×52天=5964元;7、精神��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其治疗伤情之间的关联性,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318.76元,由被告吴向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业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318.76元。

二、驳回原告张业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9元,由原告张业勇负担243元,被告吴向松负担266元(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永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