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第32-1号申请执行韦xx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洲。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广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xx补偿款37000元及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仕平于2016年1月1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第32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月25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即按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韦xx补偿款3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申请人37000元,款交到宜州市法院转申请人;申请人韦xx自愿放弃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1月25日,被执行人广西xx有限公司交款37000元,并缴纳了本案执行费455元。至此,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宜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宜劳人仲案字(2015)第68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晟覃远飞覃远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韦懿韦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