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049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行行长。
被告:罗金华,男,汉族,1973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余学琼,女,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罗金华、余学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罗金华、余学琼所有的价值367659.8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罗金华、余学琼所有的财产在价值367659.84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利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