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汉族,1957年1月8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57年11月2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生。段某甲、段某乙、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章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人雷某甲,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7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尹加才,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洪兴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参与诉讼、调解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生。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胡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尹加才、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洪兴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甲与段某甲两家人因对家旁土地存在纠纷,于2015年4月16日18时许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雷某甲被段某甲家打伤,便驾驶一辆装载机推倒了段某甲家堆放的空心砖和车库,同时造成车库内的一辆蓝色东风车损坏。经鉴定,段某甲家被毁坏的车库价值人民币22100元,被毁坏的东风车因强制报废车不予价格鉴定。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胡某某、段某乙诉称,2015年4月16日,其家与雷某甲因家旁的土地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其家的车库房铲塌,并砸烂了停在车库中的车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雷某甲、雷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0007.34元(其中:1、房屋损失88000元;2、车辆损失40440元;3、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4、误工费11567.34元)。庭审中,被告人雷某甲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推倒车库的故意,只是驾驶装载机吓唬对方,是因为驾驶中被对方用石头击中其眼睛致其头疼眼花,导致装载机失控后撞倒车库。辩护人尹加才的辩护意见:1、本案系被害人堆放空心砖引起,且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并围攻和冲击被告人驾驶的装载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辩护人洪兴荣的辩护意见: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2、雷某甲对损坏的车库赔偿了22100元;3、雷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雷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雷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按照公安机关的鉴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屋损失费22100元,且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雷某称,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故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雷某甲与段某甲两家人因家附近一块土地的占用问题存在矛盾,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雷某甲与段某甲家再次因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甲心中不满,驾驶装载机将段某甲家的车库推倒,并导致停放在车库内已经达到报废期的云N062**蓝色东风汽车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车库价值人民币22100元,被损坏的东风汽车因已达到报废期,其登记状态为“注销”,未能鉴定价值。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甲1966年10月3日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8时40分许,民警接到陇川县公安局的指令称陇川县光相分场八队的雷某甲与邻居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遂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到现场后,看见车库一片狼藉,车库停放的一辆东风车驾驶室顶部被掀开,雷某甲头部有伤痕,身上满身血迹,雷某在雷某甲旁边。随后,民警将雷某甲传唤至陇川县公安局陇把边防派出所进行讯问。3、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雷某甲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6月14日被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4、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车库损坏的情况,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雷某甲对此进行了辨认。5、陇发改价鉴[2015]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陇川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车库价格为22100元,被损坏的汽车机动车状态为注销,不予进行价格鉴定。6、现场录像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雷某甲驾驶装载机毁坏车库的犯罪经过。7、雷某甲的伤情照片、住院证明、医疗开支、病情证明书。证实雷某甲的伤情及就医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段某乙、段某甲、段某乙、胡某某、艾某某殴打雷某甲致其头部左侧受伤,分别被陇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雷某甲的车牌号为云N231**东风牌汽车一辆,装载机一辆的情况。10、证人证言。证人雷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其在现场看见其哥雷某甲和其母亲被打,雷某甲满头是血。后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去甘蔗地里找手机,其也跟着上了装载机,在甘蔗地里,段某甲一家拿着棒棒和石头砸装载机,当时其叫雷某甲回去,雷某甲停下装载机后,其便从装载机下去回家了,并陈述了雷某甲将车库推倒时,其并不在现场的情况。证人施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雷某甲与段某乙一家因段某乙家旁的一块空地发生争执,随后民警来到现场,同时叫来了农场的场长及书记,通过做工作,双方口头达成了协议,停止了争吵。4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了打斗。后看见雷某甲驾驶装载机载其兄弟,在甘蔗地里绕了几圈,并驾驶装载机碾人。而后,装载机停了下来,雷某甲的兄弟从装载机下来,随后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段某乙家的车库推倒并致使车库内的车被砸坏。证人杨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雷某甲的邻居在其家车库旁边的空地上下水泥砖,雷某甲便驾驶皮卡车堵住拉砖的拖拉机的路,后双方都开着自家的车堵路,随后在民警及农场领导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将各自的车开走了。4月16日,雷某甲看见邻居没有按协议将空心砖搬走而且还搭建了围墙,雷某甲就将车开到围墙前面,随后段某甲家五六个人手持木棍或水管冲出来殴打雷某甲,致雷某甲头部受伤。雷某甲叫其报了警。后雷某来到,雷某甲和雷某驾驶装载机朝着水泥砖围墙开过去,雷某甲的邻居用木棍和石头将装载机的玻璃砸烂了。雷某就从装载机拿出一根木棒跟对方厮打,场面很混乱。后雷某从装载机下来,雷某甲便驾驶装载机将水泥墙及车库推倒,随后民警赶到现场的情况。证人赵陇兴陈述,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在去抽水房的途中,看见雷某甲和其母亲坐在路边,随后看见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向段某甲家的车库推过去,前后推了两次,其随即电话报警的情况。证人李某某陈述,雷某甲与段某甲家去年和今年都因为争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4月16日19时许,其到段某甲家时,看见其家的车库已经被人推倒,雷某甲的装载机停在水泥路上的情况。证人胡某乙陈述,2015年4月16日17时30分许,其到姐夫段某甲家吃饭时,看见雷某甲驾驶装载机,雷某站在装载机上挥着棍子,雷某甲开着装载机追着段某甲家人碾,段某甲一家人便从地上捡石头扔装载机,之后,雷某甲开着装载机将段某甲的空心砖及车库推倒。证人唐某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其看见儿子雷某甲在家门外的路边,身上全是血,于是叫人报警。后雷某甲开着装载机通过甘蔗地向段某甲家驶去,段某甲一家人用石头等工具砸雷某甲的装载机,并将装载机的玻璃砸碎了。看见雷某甲装载机被砸,其就去拉胡某某和其儿媳,这时被石头砸中手臂,倒在地上,随后看见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段某甲家堆放的水泥砖推倒的情况。证人段某乙陈述,2015年4月16日,雷开华开了一辆东风汽车到段某甲家门口,其大哥段某甲家四人与雷某甲发生抓扯,其便也上去帮忙,后来,雷某甲两兄弟驾驶装载机追着人乱撞,并将段某甲堆放的空心砖及车库推倒的情况。1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其家与雷某甲因为争执土地发生纠纷,当日双方在农场领导的调解下达成了口头上协议。4月17日,其家按协议将水泥砖搬走,但雷某甲并没有按协议将摆在空地上的石头搬走,于是其家又将水泥砖搬回并搭建了墙。当日18时30分许,其从家出来发现雷某甲开了一辆东风汽车停在其家门外堵路,同时雷某甲的装载机开到了其家旁的甘蔗地里,其儿子段某乙便用石头砸了装载机的挡风玻璃,随后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段某乙家水泥砖及车库推倒的情况。被害人段某乙陈述,2015年4月15日,其家准备在车库旁的一块空地上打围墙,雷某甲驾驶一辆皮卡车堵住其家拉空心砖的拖拉机,双方因此产生了冲突。后在分场场长及农场书记的调解下,双方口头上达成了协议。4月16日,其家按照协议将空心砖搬走,但雷某甲并未按协议将自家的石头搬走,于是其家又将空心砖重新搬了回去。当日18时许,雷某甲驾驶一辆东风车把路堵起来,随后雷某甲和雷某驾驶一辆装载机从甘蔗地过来准备铲其家的空心砖,其一家人便上去制止,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冲突,其捡起石头往装载机驾驶室里砸,随后,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其家的空心砖铲倒,其家人便打了电话报警,接着,雷某甲又驾驶装载机将其家的车库推倒。被害人段某甲陈述,2015年4月16日,在农场领导的化解下,雷某甲将皮卡车开走了,其家也将空心砖搬走了。但因为雷某甲没有移走其堆放的石头,于是其家又将空心砖搬回了原处。当日18时许,雷某甲驾驶一辆蓝色东风汽车堵在其家门口。后雷某甲与雷某驾驶一辆装载机从甘蔗地过来撞他,其便捡起石头砸向装载机驾驶室。随后,雷某甲驾驶装载机将其家的车库房子铲倒,车库内的一辆东风汽车被压在下面。被害人艾某陈述,2015年4月16日9时许,其听到外面有人在乱,就出去看见一辆蓝色大货车堵在其家路口,后来看见一辆装载机追着其家人,其便从地上捡了沥泥往装载机上砸,后来胖点的那名男子驾驶装载机将其家搭建的空心砖墙铲倒,接着又将其家的车库铲倒的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雷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了,2015年4月15日9时许,其看见段某甲家将水泥砖堆放在他家旁边的空地上,拦住了其进甘蔗地的路,便驾驶了一辆皮卡车拦住拉空心砖的拖拉机,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在民警和农场领导的调解下,双方口头上达成了协议。16日9时许,光相分场八队队长让其将皮卡车开走,同时让段某甲家将水泥砖搬走,随后其将皮卡车开走。当日18时许,其回来看见段某甲并没有将水泥砖搬走,其又将东风车开到段某甲家外堵路,段某甲家见状一家人持铁棒出来打他,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随后,其让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其将被段某甲一家人打的事情电话告诉了其兄弟雷某,并驾驶装载机开进了旁边的甘蔗地,雷某来到后爬上装载机并站在驾驶室的门边,段某甲一家人就用铁棒和石头砸装载机,将装载机的挡风玻璃砸坏了,雷某抢来对方一根铁棒和对方相互厮打。一会儿,其将装载机停了下来,雷某下了装载机。随后,其驾驶装载机将段某甲家水泥砖及车库推倒的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4月16日,雷某甲驾驶装载机毁坏了段某甲家的车库以及停在车库内的云N062**号东风汽车。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使用该车辆为陇川糖厂从事运输,但该车辆已于2013年6月10日即已达到强制报废期限。经鉴定,被损坏的车库价值人民币22100元。在案发后,雷某甲将车库的赔偿款人民币22100元、车辆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交纳至本院。对此,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房屋、车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对损毁的车库、车辆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甲提出驾驶中被对方用石头击中其眼睛致其头疼眼花,才导致装载机失控后撞倒车库的辩解,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有罪供述,并与证人证言、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其驾驶装载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经过,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尹加才、洪兴荣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并围攻和冲击被告人驾驶的装载机,被害方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的矛盾不断激化而引发,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人雷某甲毁坏财物是因为其对被害方的行为不满,双方矛盾的发生、激化并不必然导致车库及车辆被毁坏,二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述财物被毁坏,被害方不存在过错。但是,本院也注意到,本案的被害方在处理双方纠纷的过程中,实施了不当的行为,被害方对双方矛盾的激化确实负有责任,量刑时本院将对该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辩护人尹加才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雷某甲是因其被段某甲家打伤而叫人报警,并非是因为其毁坏财物,故其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洪兴荣提出雷某甲认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甲当庭翻供,辩称其系因为驾驶中被对方用石头击中其眼睛致头疼眼花,导致装载机失控后撞倒车库,被告人无认罪表现,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雷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1、对房屋损失费88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陇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房屋的损失作了鉴定,鉴定价格为22100元,且该鉴定已告知了双方,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都表示不同意鉴定的结果,但双方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针对房屋损失费提交证据,该鉴定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纳,故本院对房屋损失费人民币221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对车辆停运损失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用该车辆的预期收益损失,因被损坏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误工费11567.34元,本案系毁坏财物的犯罪,没有导致被害人发生人身损害等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了直接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对于车辆损失费40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车辆维修费单据、协议书、保险单据等证据,欲证实该车辆在被被告人雷某甲损坏前能够正常使用,损坏后维修车辆的费用预计为40440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将该车辆进行修复,依法也不允许再继续使用,故从法律上看,对该车辆进行修复并没有意义,但该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享有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利,而车辆的报废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进行报废,并不能由其他个人擅自实施,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客观上对车辆的状态造成了破坏,已经侵害了车主的权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以及车辆被损坏前后的情况,判令由被告人雷某甲酌情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0000元,被损坏的车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处理;5、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雷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雷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车牌号为云N231**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装载机一辆依法返还物主。
三、被告人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胡某某、段某乙人民币共计32100元(已全部交纳至本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胡某某、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维阳
审判员 邹有林
审判员 罗永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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