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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执复23号

限制被执行人梁尚清出境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尚清,曹阳东,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尚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太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阳东,男,汉族。被执行人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A栋3楼。法定代表人冉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氢,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梁尚清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阳东关于限制被执行人梁尚清出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梁尚清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复议人梁尚清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如下:

一、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怠于执行其财产;

二、应首先执行其他被执行人财产;

三、申请复议人无财产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不存在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前提。综上,申请复议人梁尚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曹阳东申请执行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绵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梁尚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阳东清偿所保证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2015年11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梁尚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执行人梁尚清其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阳东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限制执行人梁尚清出境。经审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裁定限制被执行人梁尚清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梁尚清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恢字第2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梁尚清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用才

代理

审判员  茅 勇

代理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