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59-1号原告于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平,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陕西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能礼,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000000元的财产,并已由深圳市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经审查,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59号民事裁定书。现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查封异议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本案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某房产的查封,同时申请解除对被告姚某名下铜川市耀州区长虹信用社账户存款的冻结。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某房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四、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五、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六、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七、解除对被告铜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铜房权证新区字第××号)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戴珊珊(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