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63号原告黄国才,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江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国才与被告李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小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熊金安、顾晓云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才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将云阳县塘坊村12组25幢25-103,面积为50.6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折价1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确定2015年8月4日前为交房时间。当时被告已将房屋租赁给别人,租期未满,为了防止被告一房多卖,经协商后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交房期限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和发短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黄国才(乙方)与被告李江英(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
一、甲方在云阳县新县城塘坊村12组25幢25-103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0.64平方米,现折价转让给乙方。
二、房屋总价150000.00元,款已付清,租赁期满即交付乙方。
三、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该甲方付的由甲方付,该乙方付的乙方付。
四、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以前发生的有关该房的债权债务等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
五、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4日前。
七、房内衣物、食品可搬走,其余东西归乙方所有。转让协议另附手写批注:房屋产权证一本(房管所已办理抵押),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协议约定的购房款150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江英转让上述房屋时,该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黄国才,抵押人为被告李江英,抵押登记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310200706594。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原件、租房协议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收条、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了缴纳房款的合同义务,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性质和交易目的,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国才与被告李江英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协助原告黄国才办理云阳县新县城塘坊村12组25幢25-103住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李江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曾小明
人民陪审员 熊金安
人民陪审员 顾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