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吴树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胡水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少某,男,系原告胡水某长子,特别授权。原告吴少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吴微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少某,男,系原告吴微某哥哥,特别授权。原告吴淑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少某,男,系原告吴淑某哥哥,特别授权。原告吴云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陈光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中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钟霞珠,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树某、胡水某诉被告陈光某、吴中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吴云某为原告。原告吴树某,原告吴少某,原告胡水某、吴微某、吴淑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某,原告吴云某,被告陈光某、吴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霞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树某、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诉称,鄱阳镇桐子园东35号房屋系吴松林、肖细招共同所有的房屋,吴松林、肖细招相继去世,房屋依法由吴松林、肖细招的子女吴治某(已去世)、吴文某(已去世)、吴树某、吴中某、吴云某共同继承。吴松林去世后,房屋登记在肖细招名下,肖细招去世后房屋一直未变更所有权登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吴中某之妻陈光某在其他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鄱阳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吴中某、陈光某获得政府补偿217326元,已领取13396元,仍有203930元未领取,吴治某、吴文某、吴树某、吴云某均系肖细招子女,对其财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依法对房屋补偿款享有分配权。现吴治某、吴文某已去世,依法由吴治某的继子吴少某,吴文某的妻子、子女继承。但被告陈光某、吴中某拒绝与原告共同继承肖细招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各继承人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2173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树某、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没有口头遗嘱一事。2、《家庭房屋情况说明》。3、《关于吴中某房屋平面图的说明》。4、《揭露谎言,还原真相》。5、鄱阳县供销社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治某原系鄱阳县扎花厂职工。6、《证明》两份,拟证明吴治某单位编制由其继子吴少某顶替,吴少某对吴治某细心关照,尽到做继子的责任义务。7��房权证,拟证明鄱阳镇桐子园东35号房屋由肖细招所有,砖木结构,面积56.5平方米。8、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房屋所占土地使用者为肖细招,面积62.77平方米。9、鄱阳县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房屋价值159842元。10、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房屋征收补偿款为217326元。
原告吴云某诉称,被告陈光某、吴中某照顾母亲肖细招、大哥吴治某,一直到母亲、大哥过世,付出很大,按继承分割给我的财产,我赠与被告陈光某、吴中某。原告吴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光某、吴中某辩称,一、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肖细招在生前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有案外人徐某某、徐红英在场,原告也在场,徐红英还当原告面回答了肖细招,当时原告没有任何意见,并且肖细招生前还向邻居交代过此事。
三、原告无权继承本案诉争房产。被告提供的遗嘱明确表示原告不能参与分配本案诉争房产。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不仅尽了赡养义务还加盖了28.8平方米,且长期出钱出力对房屋进行修缮,故房产只有部分系肖细招所有。
四、原告吴少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因吴文某没有继承资格,且孙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吴少某顶替吴治某编制属实,但不是吴治某继子。
五、诉争房产应由俩被告继承。俩被告不仅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还承担了其他继承人的义务。
六、诉争房产价值应为85592元。根据房产评估及拆迁协议,总补偿款217326元,拆迁奖励补助款57484元应由俩被告所有,其中28.8平方米由被告加建,剩余才为遗产。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光某、吴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肖细招生前由陈光某照顾,房屋拆迁前由被告居住管理。2、调查笔录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肖细招有口头遗嘱。3、房屋平面图一份及证明两份,拟证明房屋有28.8平方米由被告投资加建,拆迁前由被告居住管理。4、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某因病在南昌治疗,不能出庭作证。5、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尽了赡养母亲、扶养大哥的义务。6、《(全民)补充人员登记表》,拟证明吴少某顶替吴治某的编制,吴少某父亲为吴文某,与吴治某不属继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吴松林、肖细招生育了长子吴治某、次子吴文某(其与胡水某生育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三子吴树某、四子吴中某(其妻为陈光某)、女儿吴云某,吴松林1980年去世,吴治某1997年去世,肖细招2006年去世,吴文某2012年去世。吴松林、肖细招在鄱阳镇桐子园东35号有房产一套,吴松林去世后,产权登记在肖细招名下,证载一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6.5平方米。被告陈光某、吴中某婚后搬至该房屋与肖细招、吴治某共同生活,肖细招生前主要由俩被告照顾赡养,吴治某生前主要由俩被告扶养。2014年因棚户区改造需要,该房产经鄱阳县鑫信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价值为159842元,同年8月29日被告陈光某与鄱阳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159842元,房屋征收政策补助及奖励57484元(其中临时安置补偿款19200元、搬迁补偿款1000元、提前搬迁资金阶段奖18642元、速度奖18642元),房屋补偿总额为217326元,被告陈光某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折价203930元,折价后找差价13396元由被告陈光某领取,现该房产已拆除。现原、被告因房屋补偿价款分配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对遗产分割的办法、份额可以协商确定。鄱阳镇桐子园东35号房产,吴松林去世后,房产登记在肖细招名下,视为吴松林去世时其他继承人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2006年肖细招去世后,该房产为本案需继承的遗产,因之前未进行继承分配,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光某、吴中某主张有口头遗嘱,但原告吴树某、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予以否认,且俩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吴少某主张其为吴治某的继子,因俩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吴少某对《(全民)补充人员登记表》无异议,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房产加建均出了力,因原、被告均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加建的部分属于个人出资,故该房产整体属于肖细招的遗产。被告陈光某与拆补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货币补偿,房屋主体补偿、装饰装修补偿、土地补偿共计159842元,临时安置补偿款、搬迁补偿费、提前搬迁阶段奖、速度奖共计57484元,上述补偿资金总额217326元。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资金总额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偿费、提前搬迁阶段奖、速度奖,属于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搬迁而给予的奖励。这些款项属于拆迁时确因搬家和临时过渡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所享有。因此,上述费用57484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归被告陈光某、吴中某所有。剩余的补偿费159842元属于遗产范围,本院将酌情予以处理。鉴于被告陈光某、吴中某对肖细招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褒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且俩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该房产进行了修缮维护,被告对该房产继承份额以55%为宜,原告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转继承15%,原告吴树某继承15%,原告吴云某继承15%。原告吴云某庭审中表示将继承的财产赠与给俩被告,虽属不同法律关系,为避免诉累也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将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吴树某继承应得23976.3元,原告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转继承应得共计23976.3元,剩余部分归俩被告继承。应当指出的是,金钱无法代替亲情,希望本案当事人能够鄙弃前嫌,以和为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60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鄱阳镇桐子园东35号房产拆迁置换的安置房归被告陈光某、吴中某所有。
二、被告陈光某、吴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树某人民币23976.3元,支付原告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共计人民币23976.3元。
三、驳回原告吴树某、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吴树某负担640元,原告胡水某、吴少某、吴微某、吴淑某负担640元,被告陈光某、吴中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尚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