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民初549号原告建阳市东鹏瓷砖店,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经营者,庄星,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小丽,女,成年,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建阳市东鹏瓷砖店与被告徐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以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建阳市东鹏瓷砖店撤回对被告徐小丽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建阳市东鹏瓷砖店负担。
审判员 刘仲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虞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