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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45号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曾用名:蓝蓝,男,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蓝某窜至本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百货后门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红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蓝某将该车骑到鱼峰路附近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该赃款已被其挥霍。2、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蓝某窜至本市城中区瑞安路东郡小区西门外人行道上,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黑色蒙太奇牌自行车盗走。后其在逃离现场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并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某处缴获了该被盗的自行车,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侯某。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因上述第二起盗窃行为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侯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十六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蒙某存人民币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